荐文 | 王小章:社会主要矛盾、共同富裕与社会建设

摘要:社会主要矛盾的转变逻辑地蕴含着“共同富裕”的发展战略;从经济社会的发展状态讲,共同富裕应该是一种既充分又平衡的发展状态。社会建设通过促进人们对于既有发展成果的合理共享助力“共同富裕”,更好地满足广大民众对于美好生活的需要。鉴于社会发展滞后于经济发展是我国发展之“不平衡”的集中表现,目前来看,社会建设之于“共同富裕”具有双重意义。社会建设所强调的对于发展成果之“合理共享”的“理”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对成果的享有必须联系对成本的承担;二是每一个社会成员维持作为人的正常生活所必需的、在现代社会通常以普遍而平等的基本社会权利来体现的需要。“共享”的伦理前提是“共建”,“共享”的事实前提是“共治”,即每一个公民在社会治理中的平等参与权、话语权,唯有共建加共治,才有可能通向共同富裕。

一、从主要矛盾的转变到共同富裕


继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对扎实推动共同富裕作出重大战略部署之后,2021年5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关于支持浙江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指出,“随着我国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必须把促进全体人民共同富裕摆在更加重要的位置。”自此,共同富裕以及如何实现共同富裕成为社会各界关注和热议的话题。但实际上,只需稍稍思索一下即可发现,党的十九大对于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新表述在逻辑上就已经蕴含着“共同富裕”这一发展战略。


如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所指出的,今天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已由“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转变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在这一新表述中,所谓发展的“不充分”不难理解,简单地说就是发展得还不够,因而要继续发展,要更加充分地发现、开拓和利用各种发展的机会、潜力和可能,以实现社会财富的充分涌流和极大丰富。在一定程度上,这是对于以前“落后的社会生产”这一表述的内涵在新时代的继承和进一步拓展。那么,如何理解发展的“不平衡”呢?发展的不平衡固然包括通常比较容易想到和注意到的不同地区之间、不同产业之间发展的不平衡,但更为关键的,依笔者的理解,是经济发展与社会发展、政治发展、文化发展、生态文明建设之间的不平衡或者说失调。这一点,实际上从党的十九大报告在指出了我国现阶段社会主要矛盾后紧接着的一段话中也可以看出:“我国稳定解决了十几亿人的温饱问题,总体上实现小康,不久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人民美好生活需要日益广泛,不仅对物质文化生活提出了更高要求,而且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要求日益增长。”经济的有效增长与发展在较好地解决温饱、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基本的物质文化生活需求而迈向小康社会的同时,也使他们产生了更高的物质文化要求,相对于这些更高的要求而言,我们的发展显然是“不充分”的。不过,更为突出的问题是,社会、政治、文化、生态文明等方面的发展相对于经济的滞后状态,使得广大人民群众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要求”无法得到有效的回应和满足。而在经济发展与政治发展、社会发展、文化发展及生态文明建设的不平衡、不协调中,就当前而言,最为突出的则是经济与社会的不平衡、不协调,是社会发展大大滞后于经济的增长与发展。陆学艺先生曾经甚至认为,在纷繁复杂的各种矛盾中,“经济发展与社会发展不平衡、不协调应当是当前中国社会的主要矛盾”。


具体来说,经济发展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社会发展滞后于经济发展,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经济增长和发展的成果没有有效、合理地转化为广大民众可以直接享用的生活机会、生活条件,没有充分地转化为人民的生活水平、生活质量的提升。在这方面,人们比较容易想到居民收入增长和GDP增长是否同步:2008年之前,前者的增长速度一直低于后者;2008年至2016年,开始略高于后者;到2017年,则又开始略低于后者。而民间消费占GDP的比重更能说明问题。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8年我国人均国民总收入(其中包括政府、企业以及国外净要素收入,基本接近于人均GDP)达到9732美元,按1∶6.88的汇率计算,即为人民币66956元,而全国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9853元,仅占人均国民总收入的30%不到。如果说消费最直观地体现了民生状况,那么,民间消费支出占GDP比重的低下也就最直观地反映了经济增长成果转化为人民可以直接享用的生活机会、生活条件的有限。


第二,社会民生事业方面既有的发展成果在社会成员中的分布极其不平衡。社会民生事业的发展本身已经滞后于经济的发展,这也就是习近平总书记为什么要指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突出的短板主要在民生领域,发展不全面的问题很大程度上也表现在不同社会群体民生保障问题”的原因。而问题还在于,既有的社会民生事业发展成果并没有实现在社会成员之间的合理均衡配置,集中体现在诸如教育资源、公共医疗卫生资源、社会保障(失业、养老、医疗等)资源等在不同省(市)之间、城乡之间、不同编制成员之间配置分布的失衡,当然也体现在收入分配、就业机会等的不公平上。


发展的不充分、不平衡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得到满足的根本制约,不言而喻,要缓解乃至根本解决这一主要矛盾,唯有通过更加充分、更加平衡的发展。而鉴于发展之不平衡的突出体现在于社会发展滞后于经济发展,因此,所谓更加平衡的发展的关键,就在于要让经济发展的成果更加充分地转化为广大人民群众可以直接享用的生活机会、生活条件、生活水平、生活质量,更加公平合理充分地为广大人民群众所共享。由此,所谓更加充分、更加平衡的发展,其内涵就直接指向了“共同富裕”。从经济社会的发展状态讲,“共同富裕”作为一种值得追求的美好社会生活状态,就是既充分又平衡、既能充分发展从而让社会财富充分涌流、极大丰富,又能让所有社会成员公平合理地共享发展机会和成果的状态;而从与广大社会成员的现实生活更为切近的收入状态讲,共同富裕应该是一种总体或平均收入高而又分配公平,从而能够普遍地享有美好生活与自身进一步发展的机会和可能的状态。当然,“公平”不是指没有差别,而是在合理而有效的经济社会运行机制下,差距在合理的范围之内,社会成员的不同贡献在收入分配中得到体现和承认,同时低收入者的生活有充分保障的状态。如《意见》中所说,共同富裕是“全体人民通过辛勤劳动和相互帮助,普遍达到生活富裕富足、精神自信自强、环境宜居宜业、社会和谐和睦、公共服务普及普惠,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和幸福美好生活”。这样一种状态的实现,既要通过更加充分的经济建设,也要通过更加充分、合理、稳健的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而结合上文中所说不平衡的突出表现是社会发展滞后于经济发展,则社会建设无疑在其中占据突出的地位。


二、社会建设之于共同富裕的双重意义


何为社会建设?笔者曾经综合陆学艺先生所说的关于社会建设的四派观点以及孙立平教授所说的关于社会建设的两种思路,认为可以这样来理解社会建设:“通过政府所主导、主持的社会民生建设和社会管理创新,通过强化社会的自主、自治和自我行动能力,充分发挥政府和社会对于所有公民的保护和赋权增能(empowerment)功能,增进每个公民行权担责的意识和能力,促成每个公民的独立自主自治和公共参与,在此基础上,实现社会运行中自由与平等兼顾、活力与秩序并存。”这一理解涉及社会建设的行动主体、价值目标等,不过,如果撇开这些,单就社会建设的实务内涵而言,那么,其核心内涵主要就是两个方面——民生事业和社会治理。这实际上也是大多数学者的共识,同样也是党和政府对于作为“五位一体”之“一位”的社会建设所持的基本观点——这一点,只要看一下党的十七大、十八大、十九大报告中有关社会建设的阐述就一目了然。那么,该怎样认识、理解社会建设对于共同富裕、进而对于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的意义呢?


首先必须肯定的是,共同富裕的前提是富裕,富裕必然主要依靠经济建设,而中外历史实践从正反两个方面表明,高效的经济建设必须要有市场健康而有效的运行和作用,市场是经由实践的检验证明了的现代社会最有效的创富机制,这也就是为什么必须坚持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的根本原因。即从与广大社会成员的现实生活更为切近的收入状态讲,鉴于在当今任何一个正常运行的社会中,绝大多数社会成员所赖以生活的资源、所拥有的财富都主要来源于市场机制主导的一次分配,因此,能否实现一种总体或平均收入高而又分配公平的“共同富裕”状态,关键也在于市场机制主导的初次分配。而社会建设所关心的社会民生事业,虽然不是与一次分配全然无关(如促进就业、通过最低工资调节分配等),但显然主要指向二次、三次分配。必须承认,对于共同富裕的实现而言,社会建设应该是“助力”而非“主力”。


但是,尽管是“助力”,并不是可有可无、无足轻重。为了更清楚地说明社会建设对于共同富裕进而对于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的意义,在此不妨举一个虚拟的例子。假设一个人要满足其美好生活的需求,每月需要开支2000元,现有10个人,那么就需要20000元钱。显然,如果平均分配,那么这10个人都能满足各自对美好生活的需要。但如果实际的分配方式是,其中某甲独占了11000元,而其余9人只有剩余的9000元可分,那么,情况会怎样呢?某甲在花费了2000元而满足了其对于美好生活的需要后,剩余的9000元要么转化为投资,要么变为存款;而其余的9个人即使将各自分得的钱花光也无法满足其对美好生活的需要,于是,只能勒紧了裤腰带过日子。现在的问题是,如果面临这第二种情况,该怎么办?思路无非两种:一是将财富总量做大,比如不再是20000元,而是变为30000元,那么,即使某甲依旧拿走11000元,其余9人也还有19000元可分,也大体都能满足其需要;二是在总财富不可能一下子增加到30000元的现实条件下,能不能调整一下对现有20000元的分配方式,比如,某甲分得的不再是11000元,而是5000元,那么,其余9人至少还有15000元可分,虽然不能完全满足他们对于美好生活的需要,但至少可以让他们离美好生活更近一些。着眼于前文所述目前最为突出的经济发展与社会发展的关系,则上面第一种思路,就是进一步提升和健全经济建设的思路;而第二种思路,则是从社会建设、社会治理着手,使得既有的社会财富、社会资源在广大人民群众中的分布更为平衡合理,从而更好地满足更广大民众对于美好生活的需要。所谓“共同富裕”,就是双管齐下。


从这个虚拟的例子我们可以看出,在当今中国,社会建设对于共同富裕、进而对于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至少具有两个方面的重大意义。


第一,它直接关系着广大社会成员对于发展成果的合理共享。社会建设实际上是通过促进人们对于既有发展成果充分合理的共享达成“共同富裕”之“共同”,来实现和提升既有发展成果在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对于美好生活需要上的效用。而从“绩效合法性”的角度说,它进一步关系着“发展”本身的“合法性”或“正当性”,也即,发展对于广大民众来说究竟是不是“硬道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发展和改革到了今天这个阶段之后,这个问题已变得尤为突出。这是因为,至少从20世纪90年代后期国有、集体企业改制开始,随着改革向纵深推进,随着市场化的进程将我国社会各个阶层、群体统合进一个虽然彼此利益不平衡但又互相关联的利益格局,我国的发展与改革已由早期“纯增量型”改革与发展,转变为“利益格局调整性”改革与发展,即任何与发展相关的改革从根本上讲都是调整既有利益格局的改革,任何影响我国经济社会进一步发展的改革举措,都会或多或少触动相关各方的既有利益,改变其在发展成果中的分成比重。这就要求国家在推出这些举措时必须努力确保相关各方的利益均衡,确保对发展成果的公平共享。否则,就必然导致不同群体的分化和彼此之间的对立冲突。特别是,如果占人口绝大多数的广大中下层社会成员不能充分共享发展成果,不能从发展中得到充分的“获得感”(甚至还因成本没有合理分担而产生失落感、剥夺感),那么,发展在他们那里就会失去价值与意义,进而国家的发展政策以及推行这种发展政策的政府的权威也将大打折扣,推动发展的改革和改革者也将失去他们的支持。这也就是《意见》要特别强调“实现共同富裕不仅是经济问题,而且是关系党的执政基础的重大政治问题”的根本原因。


第二,社会建设直接关系着广大社会成员对于发展成果的合理共享,关系着“共同富裕”之“共同”。这当然是比较容易看到的,但是,这只是社会建设之意义的一个方面,除此之外,社会建设还能有效拉升内需,拉动经济增长,从而助力“共同富裕”之“富裕”。从上文中假设的例子可以看出,如果平均分配,那么,10个人一个月的开支可以形成20000元的有效内需;而如果按照某甲独得11000元而其余9人平分剩下的9000元的分配方式,则他们一个月的开支只能形成11000元的有效内需。笔者当然不是主张平均主义,只是想说明不同的分配方式对于消费具有不同的影响。自20世纪90年代后期以来,我国的经济增长一直在某种程度上受制于内需不足,而目前波谲云诡的国际局势与尚不知何时终结的疫情无疑使这种情况雪上加霜。而笔者以为,这种制约着经济发展的内需不足与其说是个经济问题,不如说更主要的是个社会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它类似于马克思当年所说的古典式经济危机所表现出来的生产“相对过剩”,即相对于广大工人阶级低下微弱的购买力、消费力而言的“过剩”。我国当今的内需不足很大程度上也是由我国无法回避的贫富分化所造成的,是贫富分化造成消费需求和消费能力分离的结果(这和所谓“中等收入陷阱”也是密切相关的)。既然是社会问题,也就需要从社会领域着手解决。而积极有效的社会建设通过强化对发展成果的公平共享,推动社会财富和资源向社会中下层成员流动,切实提高广大中下层成员的消费能力,换言之,推动我国社会结构由目前的“金字塔形”向以中等收入阶层占主体的“橄榄形”转变,无疑是根本性的举措。而由此可见,社会建设虽然主要从缓解发展的“不平衡”着手,但对于促进发展之“不充分”的解决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即不仅直接关系着“共同富裕”之“共同”,也助推“共同富裕”之“富裕”。


三、何为“合理共享”之“理”


前文指出,作为我国现阶段主要矛盾之“不平衡”的集中体现,社会发展滞后于经济发展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这两个方面所反映的一个共同问题,实际上就是我国社会的不公平问题,质言之,也就是占人口绝大多数的广大普通民众没有充分合理地“共同”分享发展的成果。而社会建设,就是要通过促进人们对于既有发展成果的合理共享达成“共同富裕”之“共同”(当然,如上所述,它也助推着“共同富裕”之“富裕”),实现和提升既有发展成果在满足广大民众对于美好生活需要上的效用。如果说经济建设的关键词是“效率”,那么社会建设的关键词就是“公平”。在这里,公平的核心要义就是所有社会成员对于发展成果的合理共享。问题是,该如何准确而完整地理解这个“合理共享”?换言之,所谓“合理”的“理”是什么“理”?


笔者以为,体现社会建设之公平的“合理共享”的“理”至少应该包括两个层面的内涵:


第一,对成果的享有必须联系对成本的承担,分享成果的前提是分担成本。发展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要付出成本和代价的:具体一点的,如为了经济增长,我们付出了有目共睹的环境成本和代价;抽象一点的,如在获得流动、跳槽等就业自由的过程中,我们也失去曾经拥有过的来自单位(政府)的保护,从而大大降低了稳定和安全感。既然每一项成果的获得都有成本和代价,那么,从公平的角度讲,所有为发展所付出的成本、代价应该由全体社会成员合理地分担,而所有为发展承担了成本、代价的人都应相应地分享发展的成果。也许很难说什么样的发展一定是“硬道理”,但是,一部分人不成比例地甚至单方面地承担发展成本,而另一部分人不成比例甚至单方面地拿走发展成果的发展,在前者看来,就一定不是“硬道理”。而着眼于成果的分享要与成本的分担相联系,则又有两个问题必须注意:一是必须努力做到机会均等,即尽可能让所有的发展机会向每一个愿意承担成本、付出代价的社会成员开放,除非他/她自己没有能力或没有意愿,社会不能设置人为的障碍尤其是制度性的壁垒,来剥夺一部分人的机会,而让另一部分人垄断机会。说白了,既然要将成果的享有与成本的承担、付出挂钩,那么就不能对某些人连付出成本的机会都不给。而起点的平等以及规则的平等,则是包含于机会均等中的应有之义。这也是李培林先生在谈到如何准确理解“共同富裕”时要特别突出“机会”问题的原因,“在注重收入分配公平的同时,更加要注重机会公平,畅通社会流动的渠道,健全社会流动的机制,给更多人创造致富机会,形成人人参与的发展环境。”二是要承认、尊重和接受社会成员之间在享有成果上的分化,同时又要适当地限制分化。由于承担成本的能力、意愿在不同的社会成员那里是不一样的,不同社会成员对于发展成果的取得所做出的贡献是有区别的,因此,他们对于成果的分享自然也应该有所区别,由此必然导致社会成员之间的分化。就此而言,不管人们所承担成本的多寡、贡献的大小,结果分得的份额都一样,那不是公平,而是另一种不公平,这种不公平必然会妨碍社会的活力。这也就是为什么许多学者要一再指出和提醒,共同富裕不是平均主义、更不是劫富济贫的根本原因所在。不过,在承认、尊重分化的同时,也必须要适度控制、调节这种分化的程度。确实,机会均等本身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控制这种分化,在机会均等条件下出现的结果不平等要远远小于在机会不均等的条件下出现的结果不平等;而且,人们一般也相对更能接受机会均等条件下出现的结果不平等。但是,单靠机会均等(包括起点、规则公平)是不能保证将分化控制在适度的、人们通常能接受的程度内的,更何况,即使在机会均等的条件下,有些结果上的不平等也不尽是行为者自身可控的原因所导致的,比如先天的遗传、运气、自然灾害等因素。要让个体对这些不属于他自身的原因而造成的结果负责,从现代社会的基本价值共识来说,这本身就是“不公平”的,因此,社会特别是政府必须在必要的时候出手调控这种对发展成果之享有上的分化。


第二,体现社会建设之公平的“合理共享”的“理”的第二个层面,是每一个社会成员维持作为人的正常生存和生活所必须满足的、在现代社会通常以普遍而平等的基本社会权利的形式来体现的需要。这里所说的“需要”不同于“欲望”(want),是一个人适应他/她所置身其中的社会并在其中过正常的生活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关乎人的生存状态有别于动物的生存状态、人作为一个物种相对于动物所具有的“尊严”的一条底线,相比于高度主观性、个体性、变异性的“欲望”,人们在吃穿住行、生老病死、社会交往等方面的基本需要相对具有客观、普遍的标准和量度。在现代世界,这种“需要”通常以英国社会学家马歇尔所说的“社会权利”(social rights)的形式来表现,即“对实际收入的普遍权利,这种实际收入不按有关人员的市场价值来衡量”。也就是说,每一个人都应该获得一份基本收入,以确保其作为人所应该具有的尊严生活,这份收入的获得与其自身的市场价值无关,与其为发展所承担的成本、所做出的贡献无关,而只与其作为人、作为公民的身份有关。美国社会学家丹尼尔·贝尔指出:“‘需要’是所有人作为同一‘物种’的成员所应有的东西。‘欲求’则代表着不同个人因其趣味和癖性而产生的多种喜好。社会的首要义务是满足必需要求,否则个人便不能成为社会的完全‘公民’。”“所有的社会资源应该优先用来建立‘社会最低限度’,以便每个人都能过上自尊的生活,成为群体的一分子。这意味着应有一套劳动者优先的雇佣制度,有对付市场危机的一定安全保障,以及足够的医疗条件和防范疾病的措施。实际上,早在贝尔之前,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即已强调社会财富的分配必须首先维持人类生存状态的底线。在《哥达纲领批判》中,马克思指出,在社会总产品进行分配之前首先必须扣除:“第一,用来补偿消耗掉的生产资料的部分。第二,用来扩大生产的追加部分。第三,用来应付不幸事故、自然灾害等的后备基金或保险基金。”在这些扣除后剩下的部分是用来作为消费资料的,但在把这部分进行个人分配之前,还必须从中扣除:第一,同生产没有直接关系的一般管理费用;第二,用来满足共同需要的部分,如学校、保健设施等;第三,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等设立的基金。显然,这最后的两项扣除,以及前面的“用来应付不幸事故、自然灾害等的后备基金或保险基金”,实际上就是从保障所有社会成员的基本生存底线的需要出发而做出的。而党和国家领导人更是多次强调要“守住底线”,社会建设在实现人民对美好生活的需要时必须首先致力于保障的这一基本生活底线。换言之,除了成本承担与成果享有之间的对应,体现社会建设之公平的“合理共享”的“理”的第二个层面,就是在分配社会资源、社会财富时必须维护人之为人的需要底线——要特别指出的是,对于那些“市场价值”比较高、能够通过市场行为赚取足够生存资源的社会成员来说,千万不要以为这个底线的设立仅仅是出于对弱者的仁慈甚至恩赐,而必须意识到,一切财富都来自自然物质与劳动这两种要素的结合,即源于大自然平等地赐予人类共同体全体成员的资源,成于社会成员之间那并不仅仅限于市场的合作。就此而言,“需要”的满足,对于每个社会成员来说,都是“应得”(entitlement)——而这条底线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随着社会的日益“富裕”而相应地不断提升,则是“共同富裕”之“共同”的重要内涵。


四、以“共治”保“共享”


如上所述,社会建设的关键词是“公平”。但是,体现为社会成员对于发展成果之合理共享的公平,是伦理价值上的“应然”,而非客观因果上的“必然”。在客观事实层面上,我们看到的是,不仅关乎人作为一个物种相对于动物所具有的“尊严”的底线(“需要”)常会被突破,而且,成本的承担与成果的享有之间的联系也常常中断,成本的承担者和成果的享有者常常分离。不妨以上文中提到的环境问题以及自由与安全问题为例。


笔者曾撰文指出,环境问题之所以会愈演愈烈到今天这种严峻的程度,和两个矛盾密切相关。其中之一就是环境代价的承受者和环境代价受益者之间的不对称。造成环境破坏、环境危机的行为主体,同时也是以环境为代价而获得收益的主要享有者,只是社会成员中的一小部分人,在今天的格局下(至少在不久之前的格局下),主要是与资本和利润紧密联系的企业所有者、经营者,以及以GDP、财政收入为首要追求目标的地方政府等;而环境代价的承受者,则远远不止造成环境破坏的行为主体,而是生活栖息于环境中的所有社会成员。如果考虑到对于环境危机之承受、应对能力上的差异,那么,环境破坏的真正实际受害者恰恰不是造成环境破坏的行为主体,而是广大的普通民众,因为前者可以凭借其经济上、权力上的优势而有效地应对、躲避环境破坏的后果,而后者则没有这种能力。再来看自由和安全的问题。在改革、发展的进程中,许多原先对于个体既有束缚作用又有保护作用的共同体(如地缘共同体、亲族共同体)、组织制度(如单位制)等纷纷解体,这在给社会成员带来更多自由(如可以自主择业)的同时,也使他们失去了原先的安全保护(如原先单位的对于职业之生老病死的照护)。从公平的角度,对于全体社会成员来说,这个获得自由、失去保护以及获得新的保护(如来自政府统筹的社会保障)的过程应该均等同步。但事实上我们看到的是,一些人获得了自由,却并没有失去保护,或者很快就获得了新的保护,特别是来自国家的保护;而另一些人则在失去了过去的安全保护之后,迟迟得不到新的保护,而且还远没有相应地获得与前一类人同等的真正的自由(如进城务工人员这个庞大的群体)。安全成本付出和自由成果的享有在我国社会也同样分离了。不言而喻,只要成本承担与成果享有之间的这种分离不改变,那么,全体社会成员对于发展成果的合理共享只能是一句空话,进而,“共同富裕”也只能是纸上谈兵、水中捞月。


既然体现为社会成员对于发展成果之合理共享的公平,只是伦理价值上的“应然”,而非客观因果上的“必然”,因而它不会自动实现,现实很有可能走到这种价值的反面。那么,如何才能使这种“应然”转变为现实社会生活和社会运行中的“实然”呢?这就要涉及社会治理了。按笔者的理解,如果说狭义的社会建设(广义的社会建设本身就包括社会治理,这从党的十七大、十八大、十九大报告将社会治理或管理都放在有关“社会”这一部分内容中便不难看出)主要指向各种旨在直接改善民生的社会事业实务,那么,社会治理则主要关乎这些社会事业如何展开的行动体制。众所周知,这一行动体制就是“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如果将这一治理格局放到上文所说的分析架构中,那么,其中的“共建”实际上关乎发展成本的合理分担,而“共享”则是对发展成果的合理分享,而确保“共建”与“共享”这两者之间伦理性的因果关系得以转变成客观现实的关键,就是“共治”。试想,如果张三、李四、王五一起做一个蛋糕,但对于做什么样的蛋糕、如何分工来做这个蛋糕、以及最后如何分这个蛋糕,一切都由张三一个人说了算,李四、王五没有任何置喙的余地,那么,如何可能保障李四和王五的正当权益呢?如何防止张三把做蛋糕的成本转嫁给李四和王五,而在分蛋糕时让自己独占大份呢?显而易见,从人的“理性自利”出发,李四、王五“合理共享”蛋糕之权利的保障,不能寄托在张三的先人后己、高风亮节甚至大公无私上,而应通过制度来确保李四、王五共同参与如何制作和如何分蛋糕的过程,并享有与张三同等的话语权。实际上,只要稍稍分析一下上文例举的环境问题以及自由与安全的问题,就能看到,在这两个例子中成果的“合理共享”之所以会成为问题,最为关键的也就在于作为成本之主要承担者却不是成果之合理分享者的普通民众未能真正切实地参与“共治”。可以设想,如果深受环境污染之苦的普通居民能够拥有切实有效的途径、平台参与环境治理,对环境治理的具体责任部门施加其不能回避的压力,如果进城务工人员等底层民众在与自身利害密切相关的政策、法规出台时能像企业主及其他群体一样拥有畅通无碍的渠道表达自己的诉求、发挥自己的影响力,那么上述问题就不会出现,至少不会轻易出现。由此可见,社会建设若真想通过促进广大民众对于既有发展成果的充分合理的分享助力“共同富裕”,更好地满足他们对于美好生活的需要,那么,真实而有效地保障他们每一个人作为公民在社会治理中的平等参与权、话语权就是必需的前提条件。


一言以蔽之,“共享”的伦理前提是“共建”,“共享”的事实前提是“共治”。唯有共建加共治,才有可能通向共同富裕。